除去对劳动产品的所有权和对土地的所有权以外,还有一些可以作为、或者曾经是所有权的对象,却都没有被认为是所有权。不过,它们在文明世界几已绝迹,所以毋须在这里阐述。首先,就是人身所有权。几乎用不着说,这种制度在任何社会、特别是在自称建立在正义和人类协作基础上的社会中,不应当存在。但是,既然国家在法律上加以认可,而且多少世代以来在这种认可下人类一直被当作物品买卖,当作财产继承,则在废除这种所有权时如果不给予充分的补偿,也是不适当的。1833年实行的一大正义措施制止了这种不适当的做法。这是一个国家集体所曾做过的一件最正直的、实际上也最有益的事。其他不应视为所有权的实例有公职所有权,例如法国旧制度下的法官职务,以及在没有完全摆脱封建制度的一些国家内同土地一起继承的司法权。英国的恰当例子有,将校任命权和牧师推荐权。有时将向公众收税权也看成所有权,还有独占权或其他专有的特权。这种所有权的滥用在半开化的国家中固属常见,但在最文明的国家内也不乏这方面的例子。在法国有几个重要的行业和职业,包括公证人、诉讼代理人、经纪人、估价人、出版商和(最近以前)面包师傅及屠户,这些人的数目是受法律限制的。因此,这种人的特权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价格。情况既已如此,如果在废除这种特权的时候不予补偿,也许有失公道、还有一些更为含混的事例。问题转到,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形成这种特权的时效是否充分;以及对于人们滥用特权所给予的法律承认是否足以使其制度化,或只是偶然的许可。税率显然是年年变动的,因而要求对这种变动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是不合理的;要求对都铎王朝的暴君所授与的独占权给予补偿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种特权本来就是随时可以收回的。
关于私有财产制度的说明到此为止。从政治经济学的目的来说,这个问题是必须讨论的,这种讨论如果只限于经济范围,是无益的。我们现在要研究一下,在这一制度在社会不同成员间造成的各种关系之下,土地和劳动产品的分配受什么原则影响及其结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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